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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发布「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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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表示,为明确我国适用所得税协定案件之执行,切合稽徵实务作业需求,於110年8月12日修正发布适用所得税协定查核准则(以下简称本准则),除有关股利上限税率之规定自108年1月1日施行,其余条款自发布日施行。

财政部说明,本准则自99年1月发布后,我国与德国、法国、日本等16个国家所得税协定陆续生效,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104年10月发布防止税基侵蚀及利润移转(BEPS)行动计画成果报告,106年底修正发布OECD所得与资本税约范本(以下简称OECD税约范本)及其注释规定,为因应国际趋势及实务需求,财政部参酌国际税约范本最新规定及注释、我国近期法令规定、各国适用所得税协定作业实务及各界建议修正本准则,修正重点如下:

一、阐明协定滥用案件依主要目的测试处理原则。税捐稽徵机关依查得适用所得税协定案件相关事实及情形,可合理认定有关之交易或安排其主要目的之一系为直接或间接获取协定利益,且授予协定利益未符协定条文意旨,得依所得税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文或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规定处理;落实我国对BEPS行动计画6有关防止所得税协定滥用最低标准之承诺。(修正条文第4条)
二、明确符合我国居住者之情形。阐明我国「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政府机关」、「符合规定政府持有或控制之实体」等为我国之居住者,具适用协定资格。(修正条文第5条)
三、强化判定适用协定唯一居住者身分认定要件。个人部分,明确依「永久住所」判定之基准,以可供个人随时且持续居住达183天之境内处所认定;公司部分得依实际管理处所判定时,参考OECD税约范本注释及所得税法第43条之4明定相关认定基准。(修正条文第6条)
四、强化常设机构认定原则。於判定固定之营业场所时,所匡定特定之地区需与营业活动相关,以减少认定争议。(修正条文第7条)
五、明确协定有关存续或居留期间之计算。协定订有常设机构(固定处所)存续期间,或个人居留期间,应以一相关年度开始或结束之任何12个月期间认定者,阐明该区间之计算规定。(修正条文第9条及第17条)
六、明确属准备或辅助性质活动认定原则、符合国际运输免税之利润项目、股利及部分权利金适用原则、财产交易所得属转让股份价值来自不动产规定之认定、固定处所之认定、受雇劳务期间计算排除之规定、所得课税权归属适用原则等。(修正条文第11条至第17条、第20条至第22条)
七、阐明双重居住者依协定判定唯一居住者身分为他方缔约国居住者,不影响其於我国适用稽徵程序原则。(修正条文第31条)
八、修正核发我国居住者证明相关程序规定。他方缔约国要求於其书表确认我国居住者身分时,税捐稽徵机关得於该书表核章;有关我国投资信托基金适用协定相关文件之申请及核发,依该部107年3月6日台财际字第10600686840号令修正放寛相关适用之程序。(修正条文第38条)

财政部进一步指出,本次修正纳入BEPS行动计画最低标准相关要求(例如本准则第4条主要目的测试、第42条相互协议程序),符合国际最新税约范本协定相关解释,并纳入已发布松绑法规释令,使我国所得税协定整体适用更合理安定,营造有利外资投资赋税环境。财政部将持续关注国际租税发展趋势及纳税者权利保护议题,俾维护租税公平、保障纳税义务人权益,提升所得税协定整体适用效益。